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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研发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博士后研发基地建设,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促进我院科研水平和服务社会能力的不断提高,根据《河南省博士后研发基地管理办法》(豫人社博管〔2011〕5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博士后研发基地(以下简称研发基地)研发人员和博士后管理部门。
第三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指研发基地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研发基地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不断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院博士后研发基地工作接受河南省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并及时汇报我校的博士后研发基地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学院将不断加强博士后研发基地工作建设,使博士后研发基地管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效益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学院成立博士后研发基地领导小组,成员由学院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全面领导学院博士后研发基地建设工作。
第八条 学院博士后研发基地领导小组下设博士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院博管办),办公室设在学院科研外事处,具体负责博士后研发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博士后的招收、进出研发基地手续办理,向省博管办申报、批准备案等事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研发基地的工作职责是:
贯彻落实博士后工作政策,制定博士后工作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根据博士后研发基地工作需要,学院按学科成立博士后工作指导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申请进入基地人员的学术水平、科研能力、科研成果和政治思想等方面进行评议;
2、指导进入基地人员选择研究课题,并对其拟承担研究课题的可行性报告等进行审核;
3、定期听取博士后研发人员科研工作进展报告;
4、对博士后研发人员申请出国参加国际会议、进行学术交流,以及短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进行与其研究课题直接相关的合作研究或实验工作进行审议;
5、对博士后研发人员退出或延长在基地工作期限进行审议;
6、对拟结束基地研发任务的博士后研发人员完成的科研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第十一条 我院研发基地所属学科的带头人可作为进入基地博士后的合作导师。
第四章 博士后研发人员招聘
第十二条 申请进入我院博士后研发基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入研发基地工作,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联合做博士后研究。
第十三条 申请进入研发基地从事博士后研究的人员,应先与学院博士后管理部门沟通,确定研发课题,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博士后申请表》,提交博士学位证、毕业证等相关材料,经与研发基地合作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单位同意后,报省博管办审核批准,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发项目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专家推荐信》;
(2)博士学位证书、博士学位论文及主要成果(专著、教材、论文、科研成果报告及获奖证书);
(3)体检合格证明(市级以上医院提供);
(4)政治思想鉴定(单位党委或党总支出具并盖章);
(5)本人身份证;
(6)留学博士须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出具的推荐意见或留学经历证明。
第十五条 学校委托的科研项目或研发人员转让的成果项目,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目标及产权成果归属、奖惩等。
第十六条 与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联合招收的博士后研发人员,学校博管办负责与联合培养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项目要求、在基地工作时限、产权成果归属、奖惩等内容。
第五章 博士后研发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学院将招聘的博士后研发人员纳入临时人事管理,其工资待遇按以下两种途径执行:
1、执行协议工资,按月发放;
2、工资关系随迁的博士后人员,享受和我院正式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若来校前未确定工资级别或工资标准低于七级副教授的,享受七级副教授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我院为研发人员提供工作场所,配备相应的科研助手。
第十九条 学院为博士后提供公寓住房,公寓内配备基本生活设施,房租由学院承担,水、电、暖、天然气、电话等费用由博士后支付。博士后出站时,应按时交还住房,对逾期不交还者,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工作期间,由博士后研发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每学期听取一次项目进度及阶段性工作汇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年度考核情况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在研发基地工作期间计算工龄,工作2年后,学院可根据其科研能力、技术水平、研发成果等,为其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政策及我院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在研发基地工作期限一般为2年,承担国家和省重点项目或各类基金项目的人员,如需延长研发时间,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合作导师签字和学院博士后研发基地领导小组同意,报省博管办备案,可根据需要延长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凡以我院为第一署名单位公开发表的或取得的成果(含论文、论著、科研成果、专利等),按照《银河线路检测备用科研成果认定奖励办法》(豫质院〔2011〕15号)给与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完成研发任务后,应提交科研报告和研发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学院博管办组织专家组(5名以上高级职称人员,校外不少于2名),按照博士后出站考核的要求,对其科研、工作表现情况以及研究成果、学术水平等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完成科研项目后,经研发基地单位和合作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考核,专家评议合格的,可获得《博士后证书》;研发人员完成科研项目后,经研发基地或其他单位考核,专家评议合格的,可获得《河南省博士后研发项目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在研发基地工作,参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管理办法,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我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博士后研发人员在研发基地工作期间,学院可协调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报考(或转入)高中学校等事宜。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工作期满后,到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凭省博管办的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落手续。
第二十八条 非在职研发人员工作期满,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愿意留在我院继续工作的研发人员,经学院考核同意,可以留在我院工作,也可另选其他单位。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研发人员在我院工作期间,应遵守我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博士后研发基地工作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1、开展工作半年后考核不合格的;
2、在研发期间工作不认真,出现因技术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3、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完成研发工作的;
4、不遵守保密纪律、丢失技术资料或泄密的;
5、超出一个月不与学院联系的;
6、研发工作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7、其它情况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三十条 被辞退的博士后研发人员,不再享受学院优惠政策,有关部门予以办理其户口迁出等有关手续。
第六章 研发基地运作方式
第三十一条 我院博士后研发基地的运作方式遵循既要有利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培养和项目开发、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全院的学科建设和维护研发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结合我院实际,博士后研发基地按照博士后工作协会的运作方式具体实施:
1、以项目招收博士后研发人员到基地开展科研工作;
2、将研发人员的科研成果在研发基地转化;
3、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联合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研发基地与创新团队合作开展研发工作,报经省博管办同意,并统一组织,由科研能力强、学术水平高的创新团队成员承担科研项目。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实行研发成果有偿服务,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合理确定双方权益,形成合作共赢的发展模式。
第七章 项目合作
第三十五条 学院每年组织各基层单位自主申报合作项目,经遴选后报省博管办,由省博管办统一组织与博士后科研创新团队进行项目对接。
第三十六条 所申报的合作项目与博士后科研创新团队协商一致后,签订《研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报省博管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院将对已签订协议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八章 研发经费
第三十八条 研发经费是对研发人员开展自主创新项目提供的科研启动资助。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争取省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为研发工作提供必要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学院划拨专款作为博士后研发经费。博士后研发经费由学院博管办根据项目需要进行预算,按程序报经学院批准后,根据研发工作进度和需求按年度下拨。
第四十条 博士后研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付博士后本人工资福利、专家指导费和博士后办公、差旅和资料购置费、学术交流费、会议费以及需向流动站或工作站提供的管理服务费等。
第九章 职业道德建设
第四十一条 研发人员应具有奉献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以事业为重,潜心研究,开拓创新,多出成果,多做贡献。
第四十二条 研发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遏制科学技术研究中的浮躁风气和学术不良风气,弘扬科研人员诚实守信,尊重创造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
第四十三条 研发人员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 学院应为研发人员营造尊重知识、学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宽容失败的宽松和谐环境,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创新发展的机制。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河线路检测备用博士后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学院和研发基地的实际不断修订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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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